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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图学习 | 把生态效益更好转化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来源:情不自禁网 编辑:常州市 时间:2025-04-05 08:03:19

在保留领域和保留程序的具体设定上,首先,要以智能司法发展阶段为标准。

第三卷分为二十一编,规定了继承、债的一般规定、婚姻法、合同等规定。如果说古代的法典以沿革体和编年体为特征的话,那么近代的法典则以论理体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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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国《民法典》为例。诚如有论者所言,法典只是浮在水面的冰山一角,水面下的大块冰山才是法典的生命力所在。而当时司法实践中的案卷移送制度也为这种观点提供了支撑。德国学说史上围绕制定统一之民法典的必要性的争议,争议的不仅是(当下)是否应当制定民法典,而且包括应当制定怎么样的民法典。首先,法典是政治的产物。

前者是描述性和评价性的,后者是规范性的。但由于卷帙浩繁,缺乏简明性。技术与司法可以实现良性互动,这种互动并非技术对司法的机械套用、全盘套用,重点是在应用范畴内找准结合点,并准确运用技术方法进行功能调整。

对技术辅助性地位的确立,主要基于三点原因。然而,技术理性与现行司法体制的碰撞也引发了技术依赖、弱化问责、解构共识等突出问题,这是互联网司法建设中可以预见的现实挑战。(三)司法运行适时原则:面向治理能力提升 随着国家治理结构的新变化,司法改革要着眼于统合国家治理的实践逻辑与法治的价值逻辑,实现国家治理与法律规范的同构,提升国家治理的能力。在认定证据上,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和审查应依法进行,基于区块链进行存证也不能排除对证据的质证认证。

智能技术只能接受对象的部分呈现,与人类感官根本不同,无法为知识提供坚实的基础。因此,在诉讼中,对于智能技术应用的规制,可以考虑从司法审判事务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区分上展开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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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智能化呈现,司法活动展现出司法过程场景化、司法规则代码化、司法决策建模化和司法服务管理智慧化的发展态势。可以认为,以互联网司法为主要抓手来破解司法体制改革障碍,实质上是司法机关针对社会结构分化与剧烈转型的现实,意欲培育新型的应对能力与适应能力。然而,公共决策,特别是司法决策,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算法的参与必须是可解释的,而算法的不透明性与可解释性之间存在冲突,如果算法无法解释,则构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对待,且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三、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原则 在社会公众眼中,法律是一种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学问。

在司法机关由传统的审判思维向法律科技思维转变之时,数字正义原则能够与传统正义原则的内核互为支撑,形成对技术扩张的有效约束,防止新兴技术对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造成不当冲击。这不是一种保守的法律至上主义,而是积极的、主动适配法律要求的方略。这是互联网发展与普及的必然结果,而人工智能等支撑技术的兴起,则为司法治理提供了从信息化到数字化再到智能化的发展机遇。司法领域的数字正义,可以理解为依托一系列数字技术来提升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以数字化方式接近正义。

从微观来看,司法获得社会认可的源泉,不是来自技术理性或强制手段,而是来自司法本身蕴含的旨在校准利益与平衡关系的正当性,这需要司法者谨慎地通过心证与裁量来得出结论。有学者已经指明:当国家没有建立协同共治的信用制度、部门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又不具强制约束力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将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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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代际特征,亦映射于互联网司法建设中,最终形成一种新的司法运行和管理形态。在保留领域和保留程序的具体设定上,首先,要以智能司法发展阶段为标准。

由于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开始在司法治理领域进行深化应用与全方位拓展,较之于初始阶段的互联网法院,更凸显出来自互联网的技术和架构而非规范的普遍推广适用,使互联网司法逐渐呈现出互联网生成的司法的特征。智能司法的应用效果以及基础设施的维护,需要司法机关与技术企业形成合力,不仅要加强事前沟通和事中反馈,更重要的是完善事后惩戒机制。第二,进行精细化的执行辅助系统建设,利用智能技术增强执行互动能力。如何结合互联网领域相关技术加快完善司法治理能力,以持续推进与数字时代相适应的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避免因技术依赖减损司法公信力,成为司法机关亟须回应的现实问题。相应地,也建议最高司法机关继续充分给予地方司法机关灵活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空间,引导地方探索有效的构建责任制经验。从宏观来看,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从最早的基于规则的专家法律系统到今天以深度学习和大数据为支撑的自主系统,可以说,人工智能的未来就是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方向。

(一)互联网司法革新的实践样态 目前,在互联网司法这项系统性工程中,各级各类司法机关较为重视的是智能技术的应用,这也和以知识为中心、智慧法院大脑为内核、以司法数据中台为驱动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建设图景相契合。但无论是类案推送机制,还是已经广泛采用的办案辅助系统,抑或诸如自动巡查、自动归档等其他类型的智能化应用,在这些产品的运营中,我们可以发现两项应用技术的限制性条件——改革必须以司法机关为主体,技术必须只能承担辅助性工作,后文将分述之。

智能技术的发展,背后是算法的驱动,并以其天然的技术背景为社会参与设置了技术鸿沟。无论是为了重建司法公信力,还是为了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与秩序,遏制司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必然需要通过现代通信技术对办案实现全流程的线上监管,加强司法风险的排查与应对:首先要关注事实风险的识别,即通过前置风险识别和管控系统,以系统自动识别标注为基础,通过平台共享办案信息和案件的风险识别结论,为司法机关介入前述类型的案件提出参考意见。

司法原则是概括和抽象的准则,也是一种对刚性运作的非正式约束。司法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这个目标,具有的特殊功能,不仅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且基于司法程序自身的特殊性。

例如,对于目前已经采用的案件裁判偏离度预警系统,由于无法在实际个案中逐一探寻系统作出预警的分析思维与决策模式,法官为避免产生预警和承担更多的说理义务,会倾向于采纳更符合系统意志的裁判结果,实则限缩了自由裁量空间,反而对实现个案正义造成束缚。尤其对于智能司法而言,无论是对于何种主体,其输出的决策结果绝不会只停留于功利主义的纯工具理性层面,而必然会对司法活动参与各方乃至社会整体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即裁判的主要过程,与人的认识判断活动息息相关。智能司法和人类相似,都会经历认知能力的迭代,在认知能力提升的过程中,存在阶段式的演进。

重效率、轻公正的价值观将无法赢得社会公众对互联网司法的尊重和遵守。法律推理本质上是法官调动自己的一切智识资源(包括人工智能提供的条文和案例资源)进行判决的艺术创造的过程。

这些文化约束不仅将过去与现在和未来联结起来,而且是我们解释历史变迁路径的关键之所在。必须坚持司法运行适时原则、司法治理效率原则以及数字正义原则,在拓展司法治理能力、提升司法治理效能的同时确保正义价值始终嵌入技术发展过程。

同过去一样,冲突要得到解决,利益要得到贯彻……伴随着互联网司法向纵深推进,法律本身、司法活动与技术工具共同作用,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在促进正义、解决纠纷的同时段,为司法体制改革增添新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最终保障现代化司法体制在中国大地顺利落地。综上所述,我们为互联网司法建设提供一种技术观:人工智能应在符合司法规律和不代替法官审判的前提下,在审判辅助事务当中得到充分应用,给予核心审判工作参考。

依托于这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前景,未来的互联网司法更加智能的愿景方能实现。(一)从智能化辅助司法到智能司法的演化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不仅是司法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中的技术支撑,而且还是提升司法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技术力量。近年来大力铺开的智慧法院建设等实践成果即为典例。在正当性方面,要明确智能化应用所产出的法律成果仅具有参考性的价值,不能滑向任意司法。

从这个意义上看,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当事人,都没有从互联网司法中获得最大的收益,司法治理效率原则便会流于形式。正是这两种品质,为司法权设定了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底线要求。

除了依靠机器学习外,人工智能也正在探索培育更加自主的思考、判断和决策能力,这需要协同机器人学、博弈与伦理、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理解与交流、认知与推理等领域共同发展,以求不断提高智能化水平,最终实现人与机器和谐共生。法的权威不能仅停留在文本之上,司法的动态运行是表现法的权威的首要手段,它既可以通过审判职能在具体内容中实现公平正义,也可以通过政治职能在社会中弘扬法的目标与价值,这是技术工具所不能实现的。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一文指出,要重视人工智能在司法管理中的应用,以此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未来,智能司法新形态将进一步激活司法各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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